山东交通学院学生申诉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教育教学和生活秩序,明确学生申诉处理的职责,规范学生申诉处理的程序,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山东交通学院学生管理规定》,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学校依据本条例对学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对学校作出的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违规违纪处分或涉及学生权利的处理有异议,要求学校复查的申诉进行处理。
学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对学校复查决定有异议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提出申诉,是行政救济行为,不受此办法限制。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学生是指取得我校学籍的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在校学生。
已取得入学资格但尚未取得学籍的学生的申诉,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随同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在校学生脱产进修学习的学员和留学生的申诉处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学生应坚持诚实、严肃、认真的原则提出申诉。
学校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受理学生的申诉。
第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应当遵守“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的规定。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处理委员会)是学生申诉处理的专门机构,依照本条例履行学生申诉处理的职责。
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教务处,负责学生申诉处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委员若干人;主任由学校领导担任,委员分别由学校领导,学生工作处、教务处、团委、保卫处等单位、部门的负责人,法学专家,教师、学生工作者、学生代表组成。其中,学生代表不少于2人。
教务处主要负责人兼任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第八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与申诉人、被申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申诉学生有权要求回避。
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九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在处理学生申诉事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事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事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事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事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处理学生申诉;
(二)查阅文件和资料,向相关职能部门、单位、学院及其工作人员调查取证;
(三)审查处分或处理决定,作出复查结论,提出申诉处理意见;
(四)配合省教育行政部门的学生申诉复核工作。
第十一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学生申诉;
(二)核查申诉材料及申诉的事实、理由;
(三)核查申诉事件处理的程序、证据、依据、定性和处理、处分决定;
(四)对一般申诉事件做好调解、沟通工作;对重大申诉事件及时提请申诉处理委员会召开会议进行讨论;
(五)宣布申诉处理结论等事宜。
第十二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在表决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和学校有关规章制度的正确实施。
第三章 申诉的受理
第十三条 学生对学校作出的处理或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学校处理或处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
因不可抗力不能在申诉期限以内提出书面申诉的,申请期限自不可抗力因素消除次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学生申诉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学院、专业、年级、班级、学号及其它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学校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复印件);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申诉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署名。
第十五条 学生申诉的范围:
(一)对学生本人作出的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及涉及违纪方面的处分决定;
(二)对学生本人作出的退学及涉及学籍方面的处理决定;
(三)对学生本人作出的取消入学资格方面的处理决定;
(四)对学生本人作出的损害学生依法享有的权利方面的其他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事宜。
第十六条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二)申诉材料不齐备,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撤诉;
(三)申诉书不符合要求、超出申诉范围、超过申诉期限的的不予受理,同时以书面的形式说明理由,告知申诉人;
(四)自动撤回申诉或者收到申诉处理意见后,就同一事件再次提起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四章 申诉的处理
第十七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于接到书面申诉次日起15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复查结论,因故确需延长作出复查结论时间的,应提前告知申诉人。
第十八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申诉后,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书面审查、开听证会、调查走访等方式复查申诉要求。
对于情节复杂或重大申诉案件,委员会可以召集申诉当事人各方公开进行质证活动(涉及个人隐私除外)。
第十九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复查采用书面审查的,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及申诉请求,对原决定的原始材料进行复查;
(二)对申诉人提出的新线索予以核实或查证;
(三)听取原决定处理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学院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
(四)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开展必要的查证。
第二十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复查采用听证会方式进行调查、查证的,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作出处分或处理的机构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
(三)申诉当事人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四)听证参加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五)有关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一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在调查查证的基础上对申述事件处理时应通知申诉人及原决定处理机构到会说明情况,以公开方式进行。
涉及学生隐私权的或申诉人要求不公开的应尊重其意见,不公开进行。
第二十二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申诉处理意见,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为有效,由出席会议的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
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不得委托代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申诉进行全面的调查核实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复查结论:
(一)原处分或者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明确、程序正当、处分或处理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原处分或者处理决定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程序、处理或处分不当的,变更或撤消原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诉处理意见不改变原处理决定的,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书面送达申诉人和原决定处理机构。须改变原处理决定的,提交原决定处理机构应重新研究。
第二十五条 申诉处理意见要对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和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决定作出改变的,须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申诉处理意见对涉及学籍管理和学生权利等方面的决定作出改变的,须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原决定处理机构研究决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诉处理意见送达方式可采取下列任何一种:本人签收;按申诉申请书通讯地址邮寄并在校内布告栏内公告。
第二十七条 在申诉处理委员会未作出申诉处理意见之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停止受理或处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在申诉和处理期间,除开除学籍和退学处理外,原处分或者处理决定继续有效。
第二十九条 学生对复查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指时间均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公休日。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