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交通学院教职工申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依法依规处理学校教职工的申诉,规范教职工申诉案件的办理程序,促进依法治校和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案件办理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山东交通学院章程》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职工,是指学校在编在岗人员。
第三条 教职工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应当先向原处理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学校提出申诉;对学校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上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申诉应当由教职工本人申请。本人丧失行为能力、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由其近亲属或监护人代为申请(以下简称申诉人)。
第四条 教职工申诉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阻拦、压制教职工依法进行申诉,不得对申诉人打击报复或者陷害,不得因提出申诉而加重对申诉人处理。
教职工提出申诉,应当依法行使权利,以事实为依据,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第五条 处理教职工申诉,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严格权限、条件和程序,保障申诉人正当权益。
第二章 申诉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学校成立教职工申诉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委员会),申诉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申诉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申委办)设在学校工会。
具体申诉案件的审理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组建审理组负责,也可以由申诉委员会直接承办。
第七条 申诉委员会由学校领导、工会、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教职工代表和法律专家等9-11人组成。
申诉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各1名,主任由学校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学校工会主席担任,同时兼任申委办主任。
审理组由申诉委员会成员3-5人组成,必要时可以吸收其他相关人员参加。审理组设组长,负责组织审理工作。
第八条 申诉委员会依法依规履行下列职责:
(一)处理管辖范围内的申诉、再申诉案件,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政策法规、工作程序纪律等进行全面审议;
(二)审理申诉、再申诉案件;
(三)对审理组的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申诉、再申诉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申诉委员会承担或者受理学校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依法保障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学校依法做出的决定正确实施。
申诉委员会接受学校工会和上级工会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条 申委办负责申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依法依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申诉、再申诉案件的申请进行审查;
(二)经申诉委员会批准,组建负责审理具体申诉案件工作的审理组;
(三)办理申诉、再申诉案件的文书制作和送达、档案和印章管理等;
(四)负责申诉委员会和审理组成员的组织、联络等工作;
(五)办理申诉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三章 申诉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诉人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的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
(一)处分;
(二)清退违规进人;
(三)撤销奖励;
(四)考核定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
(五)未按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待遇;
(六)未按国家规定评聘或解聘职称;
(七)法律、法规、规章、学校制度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申诉人应当在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以内,向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申诉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诉的,经申诉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期限。
第十三条 申诉人提出申诉应当提交书面申诉书,并提交两份副本,同时提交原处理决定、复核决定等材料的复印件。申诉书可以通过当面提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交。
第十四条 申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年龄、政治面貌、工作单位(部门)、职务(职称)、联系方式、电子邮箱、住址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单位和复核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和要求;
(四)申请日期。
申诉人已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获受理的,应等待行政机关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再向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申请,申委办应当填写案件登记表和收件回执,对申诉、再申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申委办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诉,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并加盖申诉委员会印章;
(二)对于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诉,向申请人发送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加盖申诉委员会印章。学校监察专员办公室已受理的申诉案件,不再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及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材料和合理的补正期限。审查期限自收到补正材料后的次日起重新计算。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后,应予受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
第十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诉,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
(二)申诉事项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受理单位管辖范围;
(五)材料齐备。
第十八条 对于决定受理的申诉案件,申委办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7日内向被申诉单位发送应诉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并将申诉委员会或者审理组的组成情况及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诉单位。
第十九条 被申诉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申委办提交答辩书和作出人事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委办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7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诉人。
申诉人应当自收到答辩书副本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送交申委办。未提交书面反馈意见的,不影响案件审理。
第二十条 在申诉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诉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撤回申诉申请。
申委办在接到申诉人关于撤回申诉、再申诉的书面申请后,应对撤回申请进行审查,如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可以同意申请人撤回申请,终结案件处理工作,并以书面形式将终结申诉、再申诉处理决定告知申诉人和被申诉单位。
第二十一条 因申诉人撤回申诉导致案件终结的,申诉人再以同一事由提起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四章 申诉的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诉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三条 申诉委员会或审理组根据需要对申诉案件有关问题进行调查。调查一般采取书面调查、现场调查等方式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有配合调查的义务,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
第二十四条 申诉案件中的证据包括:
(一)申诉人的陈述和被申诉单位的意见;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诉单位对作出的原处理决定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决定的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政策文件。
被申诉单位未履行举证责任的,申委办应当责令其限期举证,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诉单位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申诉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六条 现场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被调查人、证人及相关人员应当对现场调查笔录中由本人提供的情况进行确认后签名,调查人员应当在经上述人员确认并签名的调查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申诉委员会或审理组应当认真审阅案件调查笔录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根据调查情况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议:
(一)原人事处理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原人事处理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是否正确;
(三)原人事处理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原人事处理是否显失公正;
(五)被申诉单位有无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
在审理对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时,申诉委员会或审理组还应当对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进行审议。
申诉人有明确要求时,申诉委员会或审理组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听取申诉人的陈述和被申诉单位的申辩。
第二十八条 申诉委员会或审理组审议案件,应当制作审议笔录,由参加审议的成员签名。审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审议笔录。
对于重大、疑难的申诉案件,审理组难以形成一致或者多数审理意见的,应当提请申诉委员会讨论。
第二十九条 申诉委员会或审理组应当根据审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申诉处理决定:
(一)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维持原人事处理;
(二)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不存在的,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做出处理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原处理单位撤销或者直接撤销原人事处理;
(三)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情节有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有错误,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原处理单位变更或者直接变更原人事处理;
(四)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和权限的,责令原处理单位重新处理。
第三十条 申诉委员会或审理组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明确审理意见,形成申诉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申委办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单位、岗位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人事处理和复核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申诉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五)申诉处理决定;
(六)作出决定的日期;
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申诉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二条 申委办应当自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作出原人事处理决定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申诉处理决定书按照下列规定送达:
(一)直接送达申请人本人,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申请人本人不在的,可以由其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申请人或者其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到场,见证现场情况,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处理决定留在申请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视为送达。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上述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相关媒体上公告送达,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四条 非因违反规定程序或者权限,被责令重新处理的,作出原人事处理的单位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人事处理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申委办应当及时将处理的申诉案件相关材料整理归档。归档材料主要包括:申请书、登记表、收件回执、原人事处理决定、复核决定、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答辩书、终结通知书、调查笔录、审议笔录、审理报告、处理决定书、决定执行情况等。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除维持原人事处理的申诉处理决定外,对发生效力的申诉处理决定,原人事处理的单位应当自执行期满30日内将执行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申诉委员会备案。
原处理单位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申诉委员会提出执行申请。申诉委员会接到执行申请应当提请学校责令原处理单位执行。
第三十七条 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申诉委员会认为应当停止执行,并向学校提出建议,经学校同意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处理决定应当在发生效力后30日内执行。
下列处理决定是发生效力的最终决定:
(一)已过规定期限没有提出申诉的复核决定;
(二)已过规定期限没有提出申诉的申诉处理决定;
(三)上级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对原处理单位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 参与复核、申诉、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
(一)与申诉人或者原处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承办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原人事处理及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诉人或者原处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承办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申诉人、与原人事处理及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申诉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学校决定,申诉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审理组成员、申委办成员的回避由申诉委员会主任决定。回避决定应当自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回避决定作出前,相关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案件的调查和审理。
第四十一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侵害学校教职工合法权益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者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的教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
(四)在复核、申诉工作中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五)拒不执行发生效力的申诉处理决定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申请复核、提出申诉的教职工弄虚作假、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申诉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山东交通学院教职工申诉处理暂行办法》(鲁交院发〔2013〕4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