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位授予信息管理,保证学位授予信息质量,确保学位授予信息安全,明确学位授予信息管理工作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学位证书和学位授予信息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及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位授予信息是学校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授予学位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关键信息,主要包括学位获得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学业信息、学位证书信息、研究生学位论文信息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位授予信息采集、报送、审核、备案、公开、共享和使用等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是学位授予信息采集、管理和报送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
(一)根据学位管理和信息报送的有关政策要求,制定学校学位授予信息管理规定,明确学位授予信息采集、校核、上报、监督流程和责任;
(二)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的学位授予信息数据结构和有关要求,收集、整理、核实学校学位授予信息并按规定报送省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三)安排专人负责学位授予信息报送,在办公设备、场地、时间等方面提供充分保障支持,及时组织或安排有关人员参加业务培训;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学位授予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三章 学位授予信息内容
第五条 遵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制订、修订和发布的学位授予信息数据结构和相关标准。
第六条 学位授予信息的基本内容如下:
(一)个人基本信息
包括姓名、性别、国籍、民族、政治面貌、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等必要信息,以及个人手机号码、电子信箱等可选扩展信息。
(二)学业信息和学位证书信息
主要为学位授予单位、学位授予单位校(院、所)长姓名、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姓名、学位类别、学科专业、获学位日期(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授予学位的日期)、学位证书编号、学位授予决议编号,以及学位证书样式信息等。根据获得学位的层次和方式,还包括以下信息:
1.硕士学位获得者信息还包括导师姓名、入学年月、学号、学习方式、毕业年月等;
2.学士学位获得者信息还包括培养单位、入学年月、学号、学制、学习形式、毕业年月等。
(三)硕士学位获得者的学位论文信息
包括论文题目、论文关键词、论文选题来源等。
(四)其他信息
包括电子照片等。
第七条 学位授予信息应当真实反映学位授予当时状态,关键信息与学位授予决议一致,其他信息有对应学籍学历信息的应当与学籍学历信息相匹配。学位获得者有对应学历的,获学位日期不应早于其毕业日期。
第四章 信息报送流程与要求
第八条 学位授予信息报送流程包括信息采集、信息上报、审核反馈、备案存储四个环节。信息采集工作由学位管理人员自行采用适当方式开展,信息上报、审核反馈、备案存储环节通过学位授予信息报送(备案)系统集中管理。
第九条 报送学位授予信息应当遵循如下基本要求:
(一)严格按照有关数据结构和相关标准采集学位授予信息,及时与攻读学位者本人核实有关信息,完成信息采集工作;
(二)完成信息采集后,根据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授予学位决议、学籍学历信息,对学位授予信息进行校核,校核与采集应当由不同工作人员负责完成;
(三)对学位获得者姓名、学位类别、获学位日期等关键信息在学校内部发公文公开;
(四)在学位授予决议生效起30日内将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授予学位决议(含学位获得者名单)的电子扫描件及相应学位授予信息,通过学位授予信息报送(备案)系统上报至省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五)不得上报不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的信息;
(六)对于因特殊情况超过规定时间后需上报的学位授予信息,须向省级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补报申请,说明补报原因,经省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后通过系统补报,补报信息的内容要求与正常报送一致;
(七)通过学位授予信息报送(备案)系统及时维护和更新学校学位证书样式,并匹配适用的学位授予信息;
(八)加强学校内部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优化管理流程,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学位授予信息与学籍等相关信息的关联匹配,提高保障学位授予信息准确性和完整性的能力,避免人为因素造成信息错漏。
第十条 各有关单位(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学位授予信息报送工作,责任落实到人,并为学位授予信息管理工作人员提供相应的工作保障。涉及信息采集、更改、撤销、删除、传递、上报、核查(含校核、审核)、存储等关键环节采用相应负责同志签名或单位盖章(含电子签章)等方式履行确认手续,并及时形成和保存好原始记录档案。
第五章 信息更改与删除
第十一条 经报送、审核的学位授予信息,原则上不允许更改或删除。确需进行信息更改或删除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要求进行。
第十二条 根据省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反馈的审核结果、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委托教育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反馈的形式核查结果要求更正有关信息的,应及时核对有关信息并根据具体情况撤回或更正后重新上报。
第十三条 申请更改或删除学位授予信息的,应以书面形式向省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说明原因并提供证明材料,同时通过学位授予信息报送(备案)系统上传有关材料。涉及更改学位获得者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学位类别等关键信息的,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同意,方可更改。不涉及更改学位获得者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学位类别等关键信息的,根据省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意见更改。
第十四条 依法撤销学位的,须在撤销学位决议生效起 10日内,以书面形式报送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和省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并抄送教育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说明撤销学位原因并附学位评定委员会撤销有关学位决议。撤销已在学位授予信息报送(备案)系统备案的学位授予信息的,同时将撤销学位信息及有关材料上传系统,经省级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确认后,对学位授予信息作撤销备案。
第六章 信息公开、共享和使用
第十五条 学位授予信息数据资源的共享类型为有条件共享,仅限政府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和学位授予单位之间用于履行职责、信息核验等业务协同。
第十六条 学位授予信息原始数据和分析结果均不得用于商业目的。
第七章 安全与责任
第十七条 通过学位授予信息报送(备案)系统报送的学位授予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涉密研究生学位论文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脱密处理。
第十八条 为确保学位授予信息安全,有关管理信息系统须按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加强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 因学位授予信息审核报送管理不严、信息安全保障不力,造成学位获得者权益受损、引起法律纠纷的,根据具体行为由有关责任部门或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